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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内容: 天津厂房网客户优惠月活动 尊敬的客户大家好!为了感谢新.老客户对天津厂房网的支持和帮助,天津厂房网12月6日-12月26日将举办回馈客户服务月活动,凡在此期间做信息发布可享受在原价基础上的各种优惠 1)做A.或D位在原价基础上享受9折,做半年可延长信息发布1个月 2)做E位在原价基础上享受9折,做半年可延长信息发布1个月 3)做F或G位做1个月可延长信息发布7个天 4)做H或I位做2个月可延长信息发布20个天 详情请垂询天津厂房网客服中心, 咨询电话:24152303 24152393 编辑:刘莹
简要内容:核心提示:明年1月1号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将在原有基础上提高一倍。财政部负责人明确表示,供求关系决定土地价格,因此与政府增收的这一点新增费来说,不会对房地产价格产生较大的冲击。           中央电视台《经济信息联播》节目11月25日播出“财政部:建设用地使用费倍增不会冲击房产价格”,以下为节目实录:           近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发出通知,要求从明年1月1号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将在原有基础上提高一倍。           为此,财政部官员接受了经济频道记者采访。           据介绍,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现行征收标准是1999年制定的,但是由于标准偏低,在全国土地资源日益紧张的背景下,地方政府出让土地收益巨大,使得用地扩张冲动比较强烈。2005年,全国收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不到其出让土地纯收益的三分之一。           财政部综合司司长王保安说:“这项政策,它主要是传导一个政策信号,说明政府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土地的节约和集约使用。随着这项政策的落实,我们相信对促进土地节约利用,抑制固定资产投资增长,效果是非常明显的”。           王保安表示,除提高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外,这次还将原来主要留给市、县政府的70%新增使用费,调整为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同时,对地方政府的违规批地和以前欠缴的新增使用费都将限期追缴。对于增加的可支配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政部表示将主要用于耕地保护、中西部地区和粮食主产区。           财政部:新增使用费提高不会过多增加用地成本           对于提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是否会导致土地成本大幅上升,从而引发房价上涨?财政部明确表示,不会对房地产价格产生较大的冲击。           财政部综合司司长王保安说:“供求状况,它是决定土地基本价格的,所以说与政府增收的这一点新增费来说,没有直接的和比较大的联系,不可能对土地价格,尤其是下一个层次的房地产价格产生比较大的冲击。“王保安介绍说,2005年,全国土地出让收入约为5800亿元,而当年全国实际收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只有200多亿元,即使征收标准提高1倍也只有500亿元左右,不到土地出让收入的10%,因此比例不大。另外当前我国地价主要由取得成本、开发成本、政府收益三部分构成,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增收对像是各级地方政府,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这一费用只是政府收益中的一部分。因此,提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对地价影响甚微,房地产用地出让价格将基本持平。
简要内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明年起翻番,这将增加地方政府的征地成本,从而直接抑制其用地扩张冲动。但这只是打击某些地方以地生财的“药引子”,要根治“土地财政”,还需痛下猛药。       上调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确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地方政府用地的冲动。1998年设计这一费种时,初衷便是遏制地方政府过度扩张用地,但由于现行的缴纳标准明显低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纯收益的实际水平,造成如今事与愿违的状况。国土部有关负责人表示,提高收费标准;将因违法批地而实际发生的新增建设用地纳入收费范围;地方分成部分全额纳入省级国库,这“三管齐下”将提高地方政府征地成本,从而直接遏制其“卖地”冲动。          但仅此并不能根除某些地方政府的“土地财政”。其一,地方政府有可能将这部分“卖地”的隐性成本转嫁到用地单位身上。一位房地产开发商认为,由于该费种基数小,再加上目前土地二级市场的交易价格主要是市场价而非成本价,所以,提高征收标准对地价、房价不会产生太大影响;但工业用地的定价主要是成本价,其地价或将明显上涨。          其二,也是最重要的是,土地出让的收益远远大于成本。地方政府的土地收入主要包括土地出让金以及土地的相关税费收入。2005年,仅土地出让金一项,全国征收总额就超过5500亿元。而同年实际收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只有214.5亿元,即使收费标准提高1倍,按2005年的数据估算,也只有429亿元。          对此,不少专家建议,根治“土地财政”必须痛下猛药。当务之急是,将地方政府的这部分土地收入“账外账”全部纳入预算,并规范其用途。这将有利于遏制地方政府盲目扩大城市规模和兴建政绩工程的冲动;也有利于其更好地履行建设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的责任,比如落实好廉租房制度。权威人士透露,财政部与国土部已初步拟订了《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办法》,将于近期公布。          更重要的改革则是,将70年的土地出让金一次性征收的模式改革为物业税征收模式。专家普遍认为这既会增加物业的持有成本,起到打击投资进而平抑房价的作用;又将使地方财政有了长期稳定的收入,有利于保护土地资源,并以此堵塞地方政府利用对土地的垄断型经营权以地生财的财源。
简要内容: 在大多数人的印象里,“风水术”一直是与封建迷信、糟粕相连的,但现在风水似乎被平反成了“一门严谨的科学”,是“中华民族经五千年生产生活斗争所积累的宝贵文化结晶”,“风水学与中国营造学和中国造园等构成了中古代建筑理论的三大支柱”。风水学说究竟是科学还是迷信?记者就此问题采访了有关专家。 “风水”有着朴素的科学道理 清华大学建筑系景观研究所所长孙凤岐说,风水并不全是迷信,在什么地方该建房子在什么地方不该建,我们祖先琢磨出了一套经验理论,这是有科学依据的。古代的风水一说很讲究人以及建筑跟环境的关系。“风水可以说是古代的环境观”,他举了北京四合院的例子,“如果你注意观察就会发现,从四合院里出来的人都面色红润,不像在楼里呆久了的人脸会发黄,这就是因为四合院的建造有科学依据,利于长寿,住四合院的人每天至少有一半的时间都能在户外活动,住楼房的人通风会成问题。不说风水利于人发财什么的,一个人健康不能保证,还有什么精力去赚钱呢?”    一位房地产经营者对记者分析北京人为什么都喜欢买北边的房子,“有人说是‘上风上水’,实际的解释就是北面风景好,污染相对较少,而且基础设施也建立得完善,南城则水质不好,冬季北京刮西北风,南城的空气相对来说不是很好。如果说这是风水学,那讲究的就是人的生活质量。” 记者翻查了几本描述风水的专业书籍,里面对风水的解释则有:“风水是一门艺术,通过对事物的安排,从建筑奠基到室内装饰,企图对一定场所内的气施加影响,有助于人们利用大地的自然力量,利用阴阳之平衡,来获得吉祥之气,从而促进健康,增加活力”;“风水也称相地,主要是对周围环境进行研究,强调用直观的方法来体会、了解环境面貌,寻找具有良好生态和美感的地理环境。”
简要内容: 昨天,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正式将北京市门头沟新城城子地区21-218号用地和北京市石景山区南宫住宅小区用地的土地一级开发权确定为公开招标方式取得,这在全国还是首例。中国国土资源网土地市场顾问服务中心总经理冯晖认为,这样将有利于土地市场的透明化,对进一步的稳定房价起到重要作用。      据了解,门头沟新城城子地区21-218号用地,总用地面积为4.36公顷,其中,集体建设用地为2.16公顷,集体菜园地2.2公顷。开发后的土地将作为居住用地,该块地的投标保证金为500万元。而北京市石景山区南宫住宅小区地块为集体土地,总用地面积26.45公顷,规划区内以林木为主,并有少量平房建筑物,该块地的投标保证金为1500万元。      土地作为房地产开发的重要资源,对房地产市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直以来我国的土地一级市场相对比较混乱。但是,随着城市发展的速度加快,在土地开发方面政府资金越发显得吃力,政府已经开始考虑从经营性领域逐步撤出。      华远地产研究发展部项目策划主管汪涌泉介绍,以前北京市土地一级开发的模式是,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及各区县分中心负责实施土地开发,并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及大市政建设等手续并组织实施,开发企业只需负责土地开发具体管理工作。但这些企业多数为政府企业,这就导致开发成本不透明,二级开发商在拿地过程中有一定的盲目性,对房价也产生了影响。
简要内容:11月28日,北京市建委公布了今年第三季度新建商品期房交易市场价格,北京普宅期房预售成交均价为7825元/平方米,在年初基础上上涨近1000元/平方米;城四区普宅期房成交均价已超1.2万元/平方米。同时,新建商品房中大户型依然占绝对优势,部分地区套均面积超过200平方米(《新京报》11月29日)。              不久前,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数据显示:今年三季度,全国70个大中城市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同比上涨6.7%,深圳同比涨幅高达12.3%,北京高达10.9%,以至于“国务院对房地产调控情况并不是很满意”。在二次调控政策出台后,人们曾寄予厚望,但为何房价在调控声中继续上涨呢?           不可否认,在推动房价上涨的诸多因素中,有一些客观原因:一是房价多年保持上涨势头的惯性使然,二是GDP和人均收入上涨的因素。但是,如果房价上涨都是由此引起,那么,房价持续多年的快速上涨就很难理解。首先,惯性的作用是有限的,且有一个明显的逐渐减弱的过程,而房价在这么多年的快速上涨中,涨速不减,甚至在中央于2005年3月出台“国八条”和2006年5月出台“国六条”以后,许多地方的房价还在快速上涨,这已经不是惯性所能说得通的。           而GDP增长的因素,也很难说是主因。其一,我国居民工资收入增长速度远低于GDP的增长速度。统计显示,我国GDP从1993年到2004年增加了3.52倍,而同期职工工资仅增加了2.44倍。其二,收入分配差距很大,财富主要集中在占少数的富人手中和垄断性行业职工手中。其三,教育、医疗等费用,在以远远超过GDP的速度上涨,公众的负担一直比较重。           因而,导致房价上涨的因素,更大的可能是在非客观原因方面。经济学大师卢卡斯认为,人们对未来的预期可以转化为现实的需求,从而进入消费决策。我国的房价上涨,也符合这一原理。房价迎着调控政策上涨,使人们对未来的上涨预期变得更加坚定,反过来促使购房者和炒房者蜂拥而至。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人们对调控政策所寄予的希望在减弱。而这正是值得警惕之处,因为,这可能意味着政府的公信力在某种程度上被打折扣。           调控没有取得预期效果,与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过多地考虑自身利益有关。比如,二次调控最重要的一个细则就是“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面积要占开发总面积的70%”,而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建设部就有官员提出,90平方米的套型建筑面积约等于100到10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70%是各城市年度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总面积,导致这一最具杀伤力的细则被拔了牙。北京市新建商品期房中,大户型住宅依然占绝对主角,90平方米以下小户型很少,就是“十五条细则”被拔牙后的直接结果。           有关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变相化解或变相抵制调控政策,导致调控政策迟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而在这一过程中,鲜有官员因此遭到问责,又助长了这些官员的抵制心态。调控的疲软反过来加大了人们对未来房价将上涨的预期,推动了房价的上涨,房市调控由此陷入了困局。如果不能尽快走出这一“怪圈”,房价上涨的势头就很难阻止。
简要内容: 近日,全国工商联房地产商会在西安年会上发布报告称,现在我国住房价格的增幅,相对于GDP和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指标的增幅,仍处于相对合理的范围内。但大多数中低收入家庭买不起目前价位的商品住房,也是事实。出现如此“悖论”,报告认为是由于收入分配的差距。           居民住房购买力下降           业内专家指出,从平均值看,目前我国的住房价格增幅,虽然有供求关系和宏观经济基本面的支撑,但是,由于我国存在较大的收入差距,近几年房价的快速上涨,使得中等以下收入群体出现住房支付能力相对下降。而目前这一收入差距主要体现在高收入阶层的收入增长要明显快过低收入阶层的收入增长。           房地产商会REICO工作室的刘琳指出,当一个家庭支出住房消费以后,所剩下的收入应该可以维持家庭正常的生活水平。一般而言,家庭每月的住房消费应当在30%以下,如果住房消费支出超过了30%,那么通常认为这个家庭就不具有住房的支付能力。           据一位业内人士估测,在新购房人群中,每月偿付按揭贷款占个人收入比重30%以上的家庭至少有50%以上,而按揭还款占到收入50%的家庭大致有30%左右。           如果将20%所得税、社会保险、医疗保障、日常生活支出、子女教育等各种必不可少的开销加在一起,城市普通老百姓居住成本所占家庭收入比重过高是不容置疑的。但按照开发商们的观点,房子只要卖得出去,市场能够接受,那么房价多高都是合理的。           数据显示,从1995年到2005年,只有中等偏上收入的家庭,收入增长基本上等于平均水平,高收入和最高收入户家庭收入的增长要远高过平均水平,而占城镇人口的中等收入以下的群体,他们的收入增长都要大大低于平均水平,而且收入越低,收入增幅就越小。           刘琳表示,用1995至2005年的房价收入比衡量,中低收入阶层的住房支付能力持续下降,只有最高收入的房价收入比有所下降。           据一位业界资深人士分析,推动房价上升的动力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一些高端购买力所造成的。           而一份国家统计局发表的报告则显示,目前我国最富裕的10%人口的平均年收入,是最贫困10%人口的10倍。最富裕的10%人口占有全国财富的45%;最贫穷的10%人口所占有的财富仅为1.4%。另一调查数据显示,去年我国行业间平均劳动报酬最高与最低之比达到4.25倍。由这些数据推测,富人的购买力应比普通百姓强数倍。           因此一位社学会者指出,从全社会平均的意义上统计出来的房价收入比,是没有多少意义的。           房价上涨相对合理?           刘琳博士分析认为,如果住房价格的上涨幅度没有持续超过该区域的GDP收入和租金指标的增长,就表明住房价格的上涨是有宏观经济面和住房使用市场的支撑,它的上涨速度还是相对合理的。           统计数据显示,全国平均的住房价格增幅低于人均可支配收入和GDP的增速,仍然处于相对合理的区域。扣除价格因素影响后,1998年至今年,住房支出的增速都低于同期GDP的增速。此外,1998年到2005年,新房和二手住房销售价格的增速都低于同期GDP和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的幅度。           刘琳坦言:“房价是相对而言的,它的合理性相对于收入,相对于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状况,甚至相对中央政府所愿意达到的政策目标等,有不同的判断标准。成熟市场经济国家有一条判断标准,即区域内中等收入的家庭可以消费得起中等房价住房。”           而今年第三季度以来,国内房地产市场在供给和需求两方面的增长速度双双出现回落。           根据专家报告,第三季度土地开发投资增幅比第二季度减少了31个百分点。除经济适用房之外,各种物业类型,包括办公楼、商业用房,其他用房等等投资增长有所下降。购置土地面积和竣工面积在三季度均为负增长。           从需求方面来看,商品房销售面积的增幅也在减少,三季度销售面积同比增长2.01%,比二季度增幅减少了20个百分点。           此外,外商直接投资的总量和增幅也出现了大幅下降。三季度环比二季度,增幅减少了将近80个百分点。
简要内容:   年终聚焦房市   从最初的房地产市场调控到“国八条”“国六条”出台,房地产投资过热现象因此有所缓解,但房价过高问题却更显突出,消费者期待的房价回落并没有出现。今年10月份,全国70个大中城市房屋销售价格同比上涨5.4%,涨幅比上月提高0.1个百分点   房价居 高不下,使一些地方政府和房地产商获得巨大收益,而普通居民只能望楼兴叹。有关专家指出,房地产价格上涨过快主要源于市场供求关系失衡。下一步应继续采取调控措施,在保障市场稳定的前提下,从改善供求关系入手,着力解决房价过高问题   明年起   新增建设用地 使用费涨一倍   据新华社北京11月20日电(记者张晓松 韩洁)从2007年1月1日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将提高一倍,同时继续实行中央与地方30:70分成体制,相关收入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提高后,其收入仍然全部用于土地。其中,中央分成部分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主要参照各地基本农田面积和国家确定的土地开发整理重点任务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向中西部地区和粮食主产区倾斜,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开支。   利用税收调控   抑制投机性需求   房地产价格持续攀升,与城市一般居民的需求在结构和支付能力上存在着双重矛盾。通常情况下,供给快速增长,空置面积又很大,房地产价格不应该持续上涨。有关专家指出,之所以出现这种异常现象,主要是房地产投机性需求造成的。   据了解,国外十分重视对房地产保有环节的征税。例如,美国对不动产征收的税收要占到其全部财产税收入的80%。而我国在房地产保有环节涉及税种相对较少,税负相对较轻,这就降低了房地产保有者的经济风险,在客观上增加了房地产投机者的需求。   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博士后张金华建议,房地产调控政策必须围绕供给和需求两方面进行,在调控需求方面应将房地产税征收的重心从交易环节转向保有环节。   为了抑制房地产投机需求,国家应考虑在房地产保有环节统一征收物业税,按房地产的面积每年付税;同时,征收房地产转手交易时的资本获益税,使房地产涨价收益的一大部分回馈给社会。   经济学家王小广认为,国家还应在房地产开发环节适当征收消费税,现阶段可只限于别墅、高级公寓等高档住宅,这将有效抑制投机需求和过度消费行为。   同时王小广建议,为保障一般居民合理房地产消费,国家在征收消费税时应确定一个上限,如人均20平方米可以不征收税,超过这个上限则按累进制征税。   经济适用房土地   供应不低于70%   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的最大问题是,供应结构与需求结构不对应。无论从眼前看还是从长远考虑,我国的住房需求主体都是中低收入的普通居民家庭,住宅供给理应以大众化需求为主。但据统计,我国250个地级以上城市中,70%还没有完全实施廉租住房制度,保障面不到4%;经济适用房开发投资出现负增长,目前只占商品住宅总投资的5%。   有关专家指出,只有加大经济适用房的投入量,才能有效改善我国房地产市场供应的结构性矛盾,起到平抑房价的作用,同时又不至于减少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从而较好地平衡公众利益与经济利益。试想,当一个城市的绝大部分人口可以得到足够的住房保障时,市场比例较小的商品房也就不会再出现价格飞涨的情况了。   为了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的供应量,国家在今年5月出台的《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中推出一项有力措施,规定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的年度土地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同时,继续停止别墅类项目土地供应,严格限制低密度、大套型住房的土地供应。   但是,为了追求经济增长,一些地方仍在想方设法缩减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和用地供应,至今未使上述政策得到真正执行。甚至某大城市的相关部门负责人还曾发出过“无法执行”的言论,而这个城市的房价在国家宏观调控的形势下,逆势而上,涨幅位居全国前列。   中国人民大学严金明教授建议,各级地方政府在制订土地开发供应计划时,应充分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土地供应,避免在这一块土地供应上不增反降。   加快发展住房   二三级市场   业界人士透露,目前欧美国家房地产交易量的80%左右集中在二手房上,每年约有5%的存量房进入住房二级市场,而我国住房二级市场的交易量却明显偏低。   以北京为例,今年二手房的预期交易量为10万套,这与北京市3亿平方米的存量相比极不相称。如果住房二级市场得到充分发展,北京每年将有1500万平方米、约25万套二手房进入市场,再加上房屋租赁市场,必将大大缓解住房供给的压力,有利于稳定住房价格。   “当前,我国住房二级市场和租赁市场发展缓慢,说明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发展很不健全。”中国房地产及住宅研究会副会长张元端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今后必须积极发展住房二级市场和房屋租赁市场,多渠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住房供应,以满足居民住房需求。   专家建议,今后国家应采取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加快发展住房二、三级市场,如建立优化的税收体系,以减少交易环节,降低交易费用;制定严格而切实有效的房地产中介行业市场准入制度;健全住房交易市场法律法规,促进住房交易形成健康有序的流通秩序等。   此外,国家还应重视实施“差价换房”“分期付款售房”“租赁住房”“预先订房”“流通现房”等多种销售方式,从而实现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供求平衡。   适度调整住房   消费信贷政策   信贷政策在房地产调控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央行上海总部最新统计显示,今年第三季度以来,随着宏观调控政策效应的逐步显现,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投向结构出现变化,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投放力度明显大于住房开发贷款。   国家行政学院朱国仁教授指出,宏观调控措施具有滞后效应。目前,在我国仍是政府、房地产商、购房者三方对峙的敏感时期,如果房价涨势仍然不降,人们势必联想到新一轮调控措施出台的可能。   那么,新的信贷调控政策将指向何方呢?   建设银行有关负责人表示,今后建行将更加注重对房地产市场趋势的分析和判断,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快发展房地产业务。一方面,继续向住宅市场要份额、要效益,加大住宅信贷投入在开发贷款中的占比;同时,实行差别化服务,今年新增房地产开发贷款将主要投向经营管理水平高、资产质量好的分行和住房市场发展良好的重点城市。   中国银监会负责人则表示,今后将进一步发挥信贷政策的调控作用,严格房地产开发信贷条件。为抑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囤积土地和房源,对项目资本金比例达不到35%等贷款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对闲置土地和空置商品房较多的开发企业,商业银行将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从严控制展期贷款或任何形式的滚动授信。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另外,为抑制房价过快上涨,监管部门还将视情况有区别地适度调整住房消费信贷政策。
简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既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行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城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义务。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有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 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民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 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 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 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作用,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批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的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的程序相同,一金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镇、修正,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制定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根据有关材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观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耕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用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土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土地或者按计划组织开垦土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土地,劣质地或者其他土地的改良。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数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数量与质量相同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异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 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耕地,政治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 蔬菜生产基地; (四)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 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窖、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民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邀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始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管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民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政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邀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民。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 基本农田; (二)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 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本法地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 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审批手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范围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审批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审批。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产权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 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的补偿费,为该耕 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民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征用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邀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以的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与土地使用权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的标准。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申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在土地总体利用规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三) 因撤消、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的。 依照前款(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 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反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反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范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发建窖、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矿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地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民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地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出发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政府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 则 第八十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简要内容: 国 务 院 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发[2004]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是由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决定的,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去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全面清理各类开发区,切实落实暂停审批农用的决定,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取得积极进展,有力地促进了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但是,土地市场治理整顿的成效还是初步的、阶段性的,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圈占土地、乱占滥用耕地等问题尚未根本解决。因此,必须正确处理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的关系,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增量努力盘活土地存量,强化节约利用土地,深化改革,健全法制,统筹兼顾,标本兼治,进一步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现决定如下: 一、 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一)牢固树立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意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人持久地开展土地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深刻认识我国国情和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本着对人民、对历史负则的精神,严格依法管理土地,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土地利用方式的转变,走符合中国国情的新型工业化、城市化道路。进一步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识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用地。对违反法律法规批地、占地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 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土地。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 (三) 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各类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拆算, 防止占多不少,占优不劣。不能自行补充的,必须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要列人专户管理,不得减免和挪作他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也必须将补充耕地费用列人工程慨算。 (四) 禁止非法压低地价招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依照基准地价制定并公布协议出让土地最顶低价标准。协议出让土地除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外,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价标准。违反规定出让土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情形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 严格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当事要着重解决有法不依、执行不严、违法不究和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要加大土地管理执法力度,严肃查处非法批地、占地等违法案件。建立国有资源与监察等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又查处违法责任人。典型案件,要公开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征收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镬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 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实施管理 (六) 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改的管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地)和城市新区(小区)。对清理后拟保留的开发区,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和产业集聚的严格审核。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也不得擅自修改。 (七) 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农用地转用的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跨年度结转使用计划指标必须严格规范。改进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下达和考核办法,对国家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石、军事设施用地实行分类下达,并按照定额指标、利用效益等分别考核。 (八) 从严从紧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总量和速度。 加强农用地转用审批的规定和计划审查,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农用地转用的控制和引导,凡不符合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为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2004年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再追加;对过去去拖欠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在2004年年底前不能足额偿还的地方,暂缓下达该地区2005年农用地转用计划。 (九) 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 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发展改革等部门要通过适当方式告知项目单位开展前期工作,项目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后,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十) 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 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的规模。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民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引导新办乡村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十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基本农田保护图件备案工作,应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后三个月内完成。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这是不可逾越的“红线”。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田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三、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制度 (十二)完善征地补偿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将征地费用足额列人慨算。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远另行规定。 (十三)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人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应当异地移民安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提出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性意见。 (十四)健全征地程序。 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有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 (十五)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 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四、健全土地决节约利用和收益分配机制 (十六)实行强化节约和集约用地政策。 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增量,积极盘活存量,把节约用地放在首位,重点在盘活存量上下功夫。新上建设项目首先要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林地、草原和湿地。开展对存量用地资源的普查,研究制定鼓励盘活存量的政策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调整有关厂区绿化率的规定,不得圈占土地搞“花园式工厂”。在开发区(园区)推广多层标准厂房。对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建设项目,也要节约合理用地。今后,供地时要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的约定写入土地使用合同。对工业项目用地必须有投资强度、开发进度等控制性要求。土地使用权人不按照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加强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同时,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相关税制,加大对建设用地取得和保有环节的税收调节力度。 (十七)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 严格控制划拨用地范围,经营性基础 设施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运用价格机制抑制多占、滥占和浪费土地。除按现行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用地外,工业用地也要创、造条条件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十八)制订和实施新的土地使用标准。 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国土资源部门对淘汰类、限制类项目分别实际禁止和限制用地,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继续停止高档别墅类房地产、高尔夫球场等用地的审批。 (十九)严禁闲置土地 农用的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办法。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先缴后分,按规定的标准就地全额缴入国库,不得减免,并由国库按规定的比例就地分成划缴。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对减免和欠缴的,要依法追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要适时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标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要严格按法定用途使用,由中央支配的部分,要向粮食主产区倾斜。探索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遏制片面追求土地收益的短期行为。 五、 建立完善耕地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责任制度 (二十一)明确土地管理的权力和责任。 调控新增建设用地总量的权力和责任在中央,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权力和利益在地方,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责任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负主要责任。在确保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前提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安排,依照法定权限对农民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进行审批,按规定用途决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分成部分的分配和使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并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采取多种形式,确保耕地保护目标落实到基层。 (二十二)建立耕地保护责任的考核系。 国务院定期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国务院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实行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的动态监测和预警制度。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监察部、审计署、统计局等部门定期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国务院报告。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成效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并在安排中央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没有达到责任目标的,要在全国通报,并责令限期补充耕地和补划基本农田。对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情况也要定期考核。 (二十三)严格土地管理责任追究制。 对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生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未完成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的,征地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且未能及时解决的、减免和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未按期完成基本农田图件备案工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上级政府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实行补充耕地监督的责任追究制,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 二十四)强化对土地执行行为的监督。 建立公开的土地违反立案标准。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坚决纠正违法用地只通过罚款就补办合法手续的行为。对违法用地及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以罚款、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完善土地执行监察体制,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向地方派驻土地督察专员,监督土地执行行为。 (二十五)加强土地管理行政能力建设。 2004年年底以前要完成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理顺领导干部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和加强基层队伍建设。市、县人民政府要保证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机构、编制、经费到位,切实发挥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土地管理执法中的作用。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土地分类、调查登记和统计制度,启动新一轮土地调查,保证土地数据的真实性。组织实施“金土工程”。充分利用现代高新技术加强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耕地保护、土地市场的动态监测网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把落实好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作为对执政能力和依法行政能力的检验。高度重视土地的保护或合理利用,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推进土地管理体制改革,不断完善土地法制,建立严格、科学、有效的土地管理制度,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确保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004年10月21日 相关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新土地变革广东先启幕 开创农村土地入市格局 当心房地产经纪公司的招聘骗局 经纪机构如何办理变更备案 北京房屋交易价格发布及各城区交易成交量 北京即日起严查违规买卖期房 打击虚假广告 中国银行推出二手房“直客式”按揭服务 二手房中介实行三级制 纳税额度在考核范围内 二手房交易开征20%个税 政策将在京全面实施 税收新政出台 京城二手房交易“急刹车”(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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